周律说法—第十期
合伙还是民间借贷?
01案发起因
在民商事交易活动中,交易双方为了交易的便捷性,往往在发生交易时,没有签订书面的协议,仅是双方达成口头约定。一旦发生纠纷时,一方陈述是借贷关系,另一方陈述是合伙关系。此刻,如何准确确认基础法律关系,是裁判该案件的关键因素。
02案情简介
笔者结合自己承办的案件与大家共同分享,如何计算工伤保险待遇。
案例:原告陈某与被告张某合同纠纷。
案情简介:
陈某与张某通过朋友相识,张某邀集陈某一起共同合伙开办电子厂,双方口头约定持股比例,但双方未签订书面合伙协议。之后,陈某陆续向张某转账支付10余万元。因双方开办的电子厂效益不好,还没有来得及注册公司,很快就停产、停业。后陈某为追回投资款,多次要求张某退还投资款。张某在微信、短信中曾经答应过还款,但是张某只是认可同意给钱,并未明确认可是向陈某借款。未果,陈某以民间借贷为由起诉张某。
03笔者观点
庭审争议焦点:陈某向张某转账支付的款项是什么投资款还是借款?
陈某方观点:1、其向张某转账支付了10余万元,有转账凭证;2、陈某多次催款,张某未否认,且同意还款。有微信、短信聊天记录节选。
笔者观点(代理张某):陈某与张某之间不存在真实、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表现在:
其一,双方没有借款的合意,陈某虽主张双方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但是陈某没有证据证明双方建立了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比如借条。
其二,虽陈某提供了转账凭证,但是没有一笔转账凭证,备注过借款。
其三,从转账时间、次数、金额来看,前后多个月,每次转账几千到贰万元不等,也不符合正常民间借贷法律关系。
其四,在陈某向张某转账期间,张某也多次向陈某转账。双方存在资金往来的情形。
其五,在聊天记录中,陈某从未要求张某向其出具借条。
其六,张某在陈某起诉之后,曾与陈某通话,在通话录音当中,陈某从未主张张某向其借款,反而是陈某在张某多次发问时,承认该笔款项不是借款而是合伙投资款,只是多次要求张某立即返还款项。
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者其他债务的,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责任。现被告并不能进一步举证证实,该款项属于借款,依法不应当支持陈某的诉讼请求。
04涉案法律
第十五条 原告仅依据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已经偿还借款的,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存续承担举证责任。
第十六条 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者其他债务的,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责任。
第十七条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负有举证责任的原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经审查现有证据无法确认借贷行为、借贷金额、支付方式等案件主要事实的,人民法院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不予认定。
第十八条 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时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严格审查借贷发生的原因、时间、地点、款项来源、交付方式、款项流向以及借贷双方的关系、经济状况等事实,综合判断是否属于虚假民事诉讼:
(一)出借人明显不具备出借能力;
(二)出借人起诉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明显不符合常理;
(三)出借人不能提交债权凭证或者提交的债权凭证存在伪造的可能;
(四)当事人双方在一定期限内多次参加民间借贷诉讼;
(五)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委托代理人对借贷事实陈述不清或者陈述前后矛盾;
(六)当事人双方对借贷事实的发生没有任何争议或者诉辩明显不符合常理;
(七)借款人的配偶或者合伙人、案外人的其他债权人提出有事实依据的异议;
(八)当事人在其他纠纷中存在低价转让财产的情形;
(九)当事人不正当放弃权利;
(十)其他可能存在虚假民间借贷诉讼的情形。
05周律师建议
1、朋友合伙,应当订立书面合伙协议,明确双方权利与义务。
2、发生资金往来时,应当备注转账资金的具体用途。
3、保存通话录音、微信聊天记录,可作为证据使用。